1.美国
信用交易模式
美国采用的是分散化信用交易模式,也是典型的市场化融资融券模式,美国有发达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回购市场,因此美国对信用交易主要依靠无形之手,对券商的借贷关系并不积极主动地干预,采取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券商可以向任何一家合法的联邦银行借款借券。
融资融券的资金来源包括:券商自由资金,信用账户中的贷方余额,银行贷款,保证金,担保价款。而融资融券的证券来源包括:券商自有的有价证券,保证金帐户中由融资担保品,从其他券商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的证券。
监管
美国信用交易监管机构主要有美联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各交易所,其中美联储根据各项法律,如199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进行管理,负责制定各项制度规则,并根据市场状况进行修订。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各项信用交易进行专门的严格管理,而各证券交易所则根据政府法律指导、制定本所的交易规则,包括对投资者资格、交易程序、交易限制等方面进行规范。
参与主体资格
资格美国对客户资格方面的要求还是比较宽松的,但是在一些方面还是有要求的,纽约交易所条例431和纳斯达克交易所条例2520明确规定:最低融资融券交易开户资金为2000美元,并保持在此值以上;从事日交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最低开户资金为2500美元,并保持在此值以上;卖空账户保证金必须维持在资产净值的30%以上。
在对券商资格限制方面,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负债流通资产比在15:1以下等要求,即具备办理信用交易资格。
T规则中规定可以作为信用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店头可融资证券,以及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投资信托基金。
保证金比率与卖空限制
美国目前信用交易的初始保证金比率为50%,而维持保证金比率由交易所自行制定,如纽约交易所规定融资和融券的维持保证金比率为总市值的25%和30%,如果证券市价低于5元,融券的维持保证金比率增加至总市值的100%。
1938年的X规则规定:禁止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价格进行卖空,以防止股价下行时投资者的过度抛售行为。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规定了展期信贷的规则,对于首次展期的信贷,其数额不得超过目前证券市场价格的55%或者该证券前36个自然月中最低市场价的100%,但不得高于现市场价的75%。另外,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可经常性地,对全部或特定的证券或股票,或者各类交易,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低的额定保证金,以及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高额定保证金。
2.日本
信用交易模式
日本是典型的集中授信模式,由于日本金融体系上的主银行制度,为防止银行资金在证券市场中可能的渗透性,日本实行了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主的专业化授信模式,日本《证券交易法》专门规定了集中的授信模式,日本现在主要有三家证券金融公司,即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大阪证券金融公司和中部证券金融公司,这三家公司在日本信用交易市场中处于完全垄断的地位,他们提供股票抵押贷款、股票融资和债券融资等方面的融资融券服务,而券商在信用交易中的主要功能是作为中介代理客户融资融券,并且可以从证券金融公司得到融券资金或借款。券商融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以及转融资所得资金,融券资金主要来源是自有证券及转融券所得证券。
监管
日本信用交易的监管有较深的政府监管气氛,在融资融券开展的很长时间内都是由大藏省证监局负责监管信用交易,如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都是经过它的批准。1998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金融厅接管了金融监管事务,负责对证券金融机构设立许可的发放、监督、撤销和暂停等,以及对证券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监督。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法,制定相关具体交易规则来对信用交易进行规范。
参与主体资格
日本对客户资格要求是很宽松的,凡是开户并缴纳一定保证金的均可进行信用交易,而券商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要求是自有资本比率大于120%以上。
可进行信用交易的证券主要是借贷股票。
保证金比率与卖空限制
日本《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初始保证金也有明确的授权规定,其第49条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向顾客提供信用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该证券公司必须依大藏省令规定向该顾客收取不低于该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时价乘以大藏大臣在不低于30%范围内规定比率的保证金,可以有价证券充抵。在1975至1988年间,初始交易保证金率调整次数高达47次,从1990年将初始保证金率调整并固定为30%。而维持保证金比率一般在20%左右。
融资融券期限一般为6个月,一些特定的为3个月,信用交易的清算时间为6个月。
3.台湾
信用交易模式
台湾融资融券交易模式属于集中信用交易模式,早期的信用交易主要由《授信机关办理证券融资业务暂行操作办法》正式指定交通银行(601328,股吧)、台湾银行与土地银行等三家金融机构办理信用融资交易,而1980年后,复华公司几乎完全垄断了台湾市场的信用交易办理。只是在1993年后环华、富邦和安泰等三家证券金融公司陆续设立,复华的垄断局面被打破,但是台湾信用交易市场还是比较典型的集中授信模式。
监管
台湾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主要有三方面,立法院主要从立法的角度对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券商以及各类投资者进行监管,其制定相关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和《银行法》。
行政院及其他证券主管部门通过相关法规的制定规定了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主体资格标准、融资融券标的证券标准、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证券金融公司和券商的内部控制与市场风险控制指标等,相关的主要法规有《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操作办法》、《证券商承销融资业务操作办法》、《有价证券交割款项融资业务操作办法》、《有价证券信用交易之融资融券限额》等。
证券交易所主要根据行政院制定的法规制定了相关的业务操作和市场监督控制规定。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规定主要有:《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认定标准及作业程序》、《办理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额度分配作业要点》、《信用交易资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业要点》、《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信用交易账户开立条件》、《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
参与主体资格
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申请开立信用账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0岁且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开立受托买卖账户已满三个月;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十笔以上,累计成交金额达所申请融资额度的50%;最近一年所得各种财产需达所申请额度的30%,申请融资额度未逾新台币50万元者不适用。
能够成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必须符合《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中的规定:普通股股票上市满六个月,每股净值在票面以上,由证券交易所公告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非柜台买卖管理股票、第二类股票及兴柜股票上市满六个月,每股净值在票面以上,且该发行公司应该设立登记结满五年以上,实收资本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结算无累积亏损,且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年度决算实收资本额比率达3%以上。
上述两类股票如有股价过度剧烈波动、股权过度集中、成交量过度异常等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融资融券交易股票。
受益凭证上市满六个月,由证券交易所公告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但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除外。
卖空限制与保证金比率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商对客户的融资融券的总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净值的250%;证券商对每种证券的融资总金额、融券总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净值的10%和5%。
《有价证券信用交易之融资融券限额》规定:每一个客户最高融资额为新台币3000万元,最高融券额为新台币2000万元;上市单一个股融资限额为新台币1500万元,融券限额为新台币1000万元。
融资融券期限6个月,可以再展期6个月;上市股票的融资成数为60%,上柜股票的融资成数为50%,融券保证金为90%;最低维持担保率为120%;转融通的成数不得超过证券商对客户融资融券的成数。
4.香港
信用交易模式
香港证券市场的成熟度较高,其融资融券模式的主要模式是分散的信用模式,具有信用交易办理的券商可以利用自有资金或银行抵押贷款为客户提供借贷资金。香港的授信中介是中央结算公司,它提供自动对盘系统对卖空交易进行撮合成交。中央结算公司建立了股票借贷机制,首先选择可供借贷的证券,建立借贷组合,然后提供给信用交易办理券商,再由券商提供给投资者融券服务。中央结算公司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具有较强的中介和管理作用,但并不直接向投资者服务,而是由券商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所以,香港市场仍然是一种分散化的市场授信模式。
监管
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者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是1989年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监管机关。《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及另外九条与证券及期货业相关的条例已经整合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
参与主体资格
香港规定两类授信机构可以从事办理信用交易: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注册的交易商;获香港证券监察委员会核准为提供股票借贷财务的证券交易商,以及取得证券监察委员会发放的独立牌照准许只经营股票融资的财务公司,证券交易商必须在任何时候拥有和保持不低于规定数额的流动资金。
可作为信用交易标的的有价证券必须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另外还必须满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由任何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国家或新加坡的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由穆迪公司评定为Baa或优质-3级或以上的发行人,或由标准普尔公司定为BBB或A-3级以上的发行人所发行的债权股证、债权股额、债券、债权证明书、票据及其他产生债务的证券或文书,但不包括特别债务证券。
保证金比率与卖空限制
香港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为10%,融资可购买股票为初始保证金的10倍。随着证券借贷制度的革新,交易所于1994年1月推出受监管卖空试验计划。
按照该计划,可作卖空的证券共有17只,而作卖空交易时不能以低于当时最佳卖盘价进行(所谓卖空价规则)。可作卖空的指定证券定期每季检讨。选取指定证券准则如下:在交易所买卖的股市指数产品之相关指数的成份股;在期交所买卖的股市指数产品之相关指数的成份股;在交易所买卖的股票期权之相关股票;在期交所买卖的股票期货合约之相关股票。
除证券庄家或证券庄家为它的特许证券商进行证券庄家卖空、结构性产品流通量提供者进行结构性产品流通量提供者卖空、指定指数套利卖空参与者进行指定指数套利卖空、指定股票期货对冲卖空参与者进行股票期货对冲卖空、结构性产品对冲参与者进行结构性产品对冲卖空及庄家或期权对冲参与者进行期权对冲卖空外,对交易所参与者进行卖空活动的主要要求为:必须在进行卖空前拥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有关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卖空只限于指定证券于持续交易时段在本交易所达成的交易;把卖空盘输入自动对盘系统时,必须显示该事项及按本交易所不时指定之形式显示该指示为卖空指示;在卖空指定证券时不可以低于当时最好沽盘价进行,指定证券是在证券计划中买卖的交易所买卖基金或是获证监会豁免遵守卖空价限制的交易所买卖基金则除外。